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