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已修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