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约定并公示的价格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取物业费和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

(二)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有物业及其收益;

(三)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措施;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