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公共供水企业信息数据共享。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监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测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水量及安全状况等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