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设备,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