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单位或者组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