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五)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六)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

(七)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结果、监督检查结果、风险分级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九)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