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停车场名称、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准停车型、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制定和公布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涝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照明、消防、监控等设施,确保正常使用,规范设置停车标识、标线,并保持标识、标线清晰完整;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
(六)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七)法律法规关于停车设施管理的其他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价格、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分别依照价格、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分别依照价格、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