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运管费、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送达催缴通知或者予以公告。

交通规费应当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