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