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