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实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地方法规 ·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