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