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犬只种类和数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