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缴纳。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向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核验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信息共享给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