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公告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被公告解散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能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