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