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