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报送、认定、归集、应用等职责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五)违法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