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