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