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他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