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相关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地方法规 ·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