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未履行职责的;

(五)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不合格,情节严重的;

(六)未落实秸杆焚烧防控所应承担责任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九)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一)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