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