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

(三)回注除气田采出水以外的其他废水的。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