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三)回注除气田采出水以外的其他废水的。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