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挪用、侵占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对共有部分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