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决定本社重大事项的;

(三)不按照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损害基层供销合作社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