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