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