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对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建设工程推行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