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狂犬病免疫点应当与动物诊疗区域有物理隔离,相对独立。
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制式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具体要求参照犬只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