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自筹资金的;(二)截留、挪用、挤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三)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养护,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