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