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