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