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