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