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驶入、停靠与水质监测和保护、防汛、抢险救灾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快艇、橡皮艇、冲锋舟、排筏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拒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青狮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放网或者建造渔床、“迷魂阵”等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的方式进行捕捞的,在青狮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擅自使用灯光诱捕、拖网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水库消落区驶入车辆、野炊、露营的,由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