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损坏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
(三)擅自将住宅及车库、储藏室等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五)侵占或者破坏绿地,在共用场所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建停车位;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占用消防通道、阻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
(七)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噪音扰民、露天焚烧杂物;
(九)从事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休息的经营活动;
(十)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广告,在业主共用部位堆放杂物;
(十一)违反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约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十二)侵占或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十三)在楼道等禁停区域放置电动车或者给电动车充电;
(十四)携犬出户不系犬绳、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等不文明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