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