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一)盗用科协及所属学会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二)非法限制科协及所属学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三)违法强行干扰科协及所属学会内部事务的;(四)贪污、挪用、截留科协经费的;(五)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所属学会财产的;(六)其他侵犯科协或者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