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采挖、损毁多星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运输多星韭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株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挖、销售、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