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榆社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清秀河、石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云竹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