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第三十八条有效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承包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者的同意。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