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代表参加承接查验。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布承接查验的结果。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承接查验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