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相关规范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