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调查、处理、反馈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鉴定等活动的;

(六)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八)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