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