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4日